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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212020031/2023-08291459 主题分类 公安、司法
发布机构 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8-29
发文字号 时 效 有效
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
  •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8-29 14: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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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马某2021年1月2日在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上被告吴某1店铺“小哈尼家”处下单购买了15片全新足容国轩磷酸铁锂105安电池,1月6日收到货,后使用了电池,1月13日跟被告吴某1反映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吴某1认为原告使用过了,并且充电不当导致了损坏。后双方就退货和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涉讼。

【调查与处理】(200字左右)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5日作出(2021)苏1202民初6141号民事判决:1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15片国轩磷酸铁锂105安培电芯退还给被告吴某1(运输费用由被告吴某1承担),被告吴某1同时退还原告马某货款人民币2100元;2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原告通过被告吴某1在拼多多网站开设的网店购买了电瓶并完成了货款的支付,被告吴某1也完成了产品的交付,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1月6日收到货,1月13日向被告吴某1申请退货退款,未超过七日时限。且被告吴某1同意退货退款,故原告关于退货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退一赔三,其理由是被告提供的商品质量存在问题,没有合格证,且无法享受厂家的售后服务。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中原告虽主张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但综合双方证据,难以认定被告吴某1构成欺诈,故对原告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吴某2系被告店铺的共同经营者,应与被告吴某1共同承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某2与吴某1共同经营店铺,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吴某2共同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寻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已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且已采取下架、断开网页链接等必要措施,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提醒消费者,在网购前应注意欲购买商品是否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对于符合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的商品,消费者退回的商品应当完好。商品能够保持原有品质、功能,商品本身、配件、商标标识齐全的,视为商品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而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功能而进行合理的调试不影响商品的完好。对超出查验和确认商品品质、功能需要而使用商品,导致商品价值贬损较大的,视为商品不完好。选择无理由退货的消费者应当自收到商品次日起七日内向网络商品销售者发出退货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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