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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212020031/2023-09261648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泰州市海陵区行政审批局 发文日期 2023-09-26
发文字号 时 效 有效
关于印发《泰州市海陵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集群、集中、免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行政审批局
  • 发布日期:2023-09-26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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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各有关部门、各镇街(园区):

为进一步推进“放管服”改革,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激发市场活力,经研究制定《海陵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集群、集中、免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州市海陵区行政审批局    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26日

泰州市海陵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集群、集中、免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优化海陵区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准入门槛和创业成本,简化登记流程,释放住所(经营场所)资源,规范集群、集中、免于注册登记管理,现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5〕32号)、《江苏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指导意见》(苏政发〔2015〕113号)、《泰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意见》(泰政发〔2017〕199号)、《省市场监管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苏市监规〔202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国务院令第68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集群登记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一家托管机构提供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其住所(经营场所)办理注册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经营场所)托管服务,形成集群集聚发展的登记管理模式。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市场主体登记事项中的住所、经营场所、营业场地等(以下简称住所)。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集群市场主体,是指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办理注册登记,并为其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函件、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活动。

第二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通过邮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地址送达集群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函件、邮件等,视为送达集群市场主体。法律、法规对文书送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机构代理签收邮递送达集群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书、函件、邮件后,应当告知集群市场主体。

第三条 下列机构可以从事住所托管业务:

(一)按照相关规定认定的各类创业园、产业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的管理运营单位;

(二)具备条件的商业体、写字楼等业态的管理运营单位;(三)其他具备托管服务能力的机构。

第四条 申请从事托管服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应当是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地址的自有或者租赁房屋。房屋租赁的,应当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租赁合同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租赁合同期满前应当延长租赁期限;

(二)具有与住所托管服务相适应的场地面积、组织机构、人员规模、专业技能、规章制度等条件;

(三)无其他不适宜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情形。

第五条  托管机构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托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用于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产权证明、租赁合同及产权人书面同意材料;

(三)住所集群备案申请表(附件1)。

登记机关应当将认定符合住所集群登记托管条件的场所向社会公示并做好动态调整。

第六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群注册登记的住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四)住宅;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七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适用集群注册:

(一)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市场主体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八条 集群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材料,凭托管机构出具的《集群登记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附件2)作为住所使用文书,对申报住所的真实性等作出承诺。登记机关在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住所后统一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集群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注册登记后置审批事项的,应当取得相关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后置审批对住所有条件要求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根据有关要求办理住所变更或增设分支机构登记。

第九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市场主体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与市场主体订立书面协议。托管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服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协议中应当约定集群市场主体同意托管机构代理签收法律文书、函件、邮件以及提供联络等服务内容。

第十条 托管机构应当制定集群市场主体管理制度,并建立集群市场主体管理档案,主要包括:

(一)集群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托管机构与集群市场主体签订的托管协议;

(三)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

(四)其他经双方协商需保存的档案资料。

托管机构不得泄露或者未经授权不得使用集群市场主体档案信息、经营信息等数据信息。

托管机构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集群市场主体名单并做好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 托管机构需要变更集群登记住所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在集群登记场所公示,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或者迁移登记,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30日。公示期间,托管机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化的,集群市场主体应当自托管机构住所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自行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托管机构因解散、被宣告破产、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其他事由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的,应当自清算组成立之日或者作出变更决议、决定之日起在集群登记场所公示,并向登记机关申请终止住所托管服务。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公示期45日。公示期间,托管机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市场主体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集群市场主体与托管机构解除住所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托管机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或者托管机构的联络人发生改变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集群市场主体出现下列情形的,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属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一)集群登记市场主体失联超过六个月的;

(二)集群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为的;

(三)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形。

第十五条 托管机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完成以下工作:

(一)配合有权部门依法对集群市场主体实施行政执法检查;

(二)督促指导集群市场主体按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

(三)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长期停业未经营市场主体的清理工作;

(四)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对集群市场主体的统计、服务、管理等活动。

集群市场主体应当配合、协助托管机构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集群市场主体信息推送至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对于虚假承诺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有关情况取得住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撤销登记,并对相关责任人或市场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依法履行登记事项监管的职责。对“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投诉举报或者依法履职中发现托管机构、集群市场主体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要及时处理,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二、集中登记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集中注册登记,是指多个市场主体以商业综合体、工业园、创业园等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以下简称住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管理服务机构对地址进行分割并提供统一的管理服务,形成便利化的注册登记模式。

第十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机构可以申请从事集中注册管理服务:

(一)大型商业综合体、有形市场、商业街区;

(二)工业园、产业园、创业园等园区;

(三)其他具备场地运营条件和管理服务能力的机构。

第二十条 集中登记市场主体的住所面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为便于日常监管,在实际操作中,管理服务机构需将地址进行物理分割后,再提供给集中登记市场主体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管理服务机构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用于集中登记的住所产权证明,如为租赁的地址,还需提供租赁合同且合同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产权人书面同意材料;

(三)住所集中备案申请表(附件3);

(四)将集中备案地址进行有效分割的说明(可附图)。

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于集中注册的住所地址,向社会公示,登记机关应建立管理服务机构名录,实行动态更新管理,并抄告市场监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不得作为集中注册登记的住所:

(一)违法建筑;

(二)纳入政府征收范围的建筑;

(三)住宅;

(四)存在安全隐患的建筑;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用于经营活动的其他建筑。

第二十三条 集中登记市场主体注册登记,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租赁协议等材料,凭管理服务机构出具的《集中登记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附件4)作为住所使用文书,对申报住所的真实性等作出承诺。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服务机构应建立规范动态的市场主体台账,同时建立联络人制度,联络人负责与入驻的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市场监管部门日常联系。管理服务机构与入驻的市场主体解除租赁关系时,应督促其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对集中登记的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市场主体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登记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强化部门信息共享,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违法失信市场主体实施联合信用惩戒。

三、免于登记

第二十七条 免于登记是指对符合条件的个体经营者实施无需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的行为,免于登记的个体经营者不按照无照经营行为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个体经营者免于登记的情形: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取得许可或者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于存在安全隐患、生态环境污染隐患、人员过度聚集影响社会治安和城市管理及其他法律法规需要许可审批的情形不适用免于登记。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1住所集群备案申请表

2集群登记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

3住所集中备案申请表

4集中登记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

附件1

住所集群备案申请表

托管单位名称

单位类型

□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其他

批准设立机关

住所(经营场所)类型

□创业园/□孵化器/□产业园区/□众创空间/□其他

备案地址

房屋产权人

产权来源

□自有产权/□租赁使用权/□无偿使用权/□其他

使用期限

所属管区

联系方式

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

电话

联络人姓名及身份证号

电话

备案内容

依据泰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九款之规定,本单位拟在上述地址设置住所(经营场所),用于市场主体集群登记,现申请备案。本单位承诺:以上信息真实、有效、合法,由于承诺不实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申请人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及登记机关各一份。

附件2

集群登记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使用时间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托管机构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本市场主体作出如下承诺:

1申报的集群登记地址信息真实、有效、合法。

2同意接受登记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海陵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集群、集中、免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管理。

3承担因市场主体住所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3

住所集中备案申请表

管理服务机构名称

单位类型

£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其他

批准设立机关

住所(经营场所)类型

□商业综合体/□商业街区/□有形市场/□工业园/□产业区/□其他

备案地址

房屋产权人

产权来源

□自有产权/□租赁使用权/□无偿使用权/□其他

使用期限

所属管区

联系方式

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

电话

联络人姓名及身份证号

电话

备案内容

依据泰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第三条第八款之规定,本单位拟在上述地址设置住所(经营场所),用于市场主体集中登记,现申请备案。本单位承诺:以上信息真实、有效、合法,由于承诺不实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本单位承担。

申请人盖章(签字):

年   月   日

登记机关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注:本申请表一式两份,申请单位及登记机关各一份。

附件4

集中登记市场主体住所信息申报表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地址

使用时间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管理服务机构意见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本市场主体作出如下承诺:

1申报的集中登记地址信息真实、有效、合法。

2同意接受登记部门和监管部门按照《海陵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集群、集中、免于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管理。

3承担因市场主体住所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不相符、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字或盖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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