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周某不服市场监管局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海政行复第41号)
  •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4-04-02 1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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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表述不清楚,本机关于2023年12月15日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收到补正材料后于2023年12月2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3年9月18日天猫平台店铺“欧普照明某云商专卖店”,花费13元购买网店标题宣称“小夜灯”一份,商家通过中通快递发出,于2023年9月22日签收。申请人发现问题后,于2023年11月5日在全国12315平台进行实名举报。2023年11月14日申请人于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告知书得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回复不予认可。被申请人作为商家登记主管部门,赋有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而被举报人因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却并未影响其继续违法经营,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并未完全履行审查监督的法定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发函至平台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对商家违法经营的店铺进行封停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条对商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对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打印件;2.消费者投诉举报书;3.被举报网店经营者相关资质信息打印件;4.网上交易订单信息打印件;5.商品照片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举报事项作出“中止调查”决定,并非“不予立案”决定,且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程序合法,理由充分。

2023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在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称其9月18日在天猫店铺“欧普照明某云商专卖店”购买的“小夜灯”存在虚假宣传以及未能提供检测报告和CCC认证的问题。

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泰州某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处进行检查,在该住所未能找到被举报人,也未发现办公迹象,拨打“江苏省市场监管信用综合管理系统”被举报人的联系电话,处于无人接听状态,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住所异常的经营异常名录,并函告天猫平台所在地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该局督促天猫平台对被举报人履行审查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中止调查的决定,通过江苏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告知申请人。

此外,通过全国12315平台查询发现,申请人通过平台发起举报共3735次,其举报次数明显超出正常数量。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2.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复印件;3.《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函》及物流信息截图复印件;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截图复印件;5.《有关事项审批表》复印件;6.全国12315平台查询截图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18日,申请人周某在天猫平台泰州某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的欧普照明某云商专卖店购得“小夜灯”一份。2023年11月5日,申请人周某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名举报,反映案涉产品存在虚假宣传及未能提供检测报告和CCC认证的问题。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到被举报人泰州某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登记住所处进行检查,未能找到且无法联系到被举报人,被申请人将被举报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发函至天猫平台所在地的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请求督促天猫平台履行对被举报人真实信息核验更新义务。2023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决定对该举报中止调查。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单后,经对被举报人泰州某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登记住所进行检查,未能找到被举报人且无法取得联系,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另,被申请人作出的并非不予立案决定,中止调查决定系过程性行为,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可依照相关程序恢复案件调查,故该中止调查决定并非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该中止调查决定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影响,故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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