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潘某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处理
  • 信息来源: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12-09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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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3月24日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函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22年7月28日通过电话短信作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1、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同时,依据涉诉产品所使用的产品执行标准GH:/T1091,可确定涉诉产品属于代用茶,但其在配料中添加'西洋参',西洋参并不属于普通食品原料,也不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之中。

2、依据《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于申请人的一份书面意见书:'西洋参'未纳入我省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管理试点工作中,在我省食品生产企业不可以直接添加'西洋参'到普通食品。目前,无生产企业申请试点。显然涉案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添加'西洋参'是严重不符合相关要求及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的。

3、被投诉举报人将“西洋参”添加到普通食品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根据第《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经营普通食品非法添加'西洋参',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隐患违。被申请人的职责是查处其辖区的食品违法行为,本案发生在生产环节,故被申请人应当对被举报人立案查处,并予以行政处罚。

4、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被申请人在回复中,未就申请人的奖励诉求答复申请人,属于懒政行为,应由法制机关确定其违法并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执法程序有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存在渎职、失职的行为。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函;2.产品图片和订单截图复印件;3.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打印件;4.江苏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举报材料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进行立案告知、核查等程序,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立案决定,同日即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过程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置得当。

1.关于涉案产品违法事实的认定。

1.1申请人举报涉案产品的事实理由为:涉案产品为普通食品,同时,依据涉案产品使用产品执行标准可确定涉诉产品属于代用茶,但从其配料表可看出其添加了“西洋参”,依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的规定,西洋参为列入可用保健食品原料物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1.2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的调查认定:涉案产品外包装标签印有西洋参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号等字样,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中“西洋参属于可用于保健食品原料的物品”,而涉案产品标签标注显示其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的规定。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产品违法事实的认定确认了申请人的举报事实。

2.关于对被举报事项的处理。

2.1 2018年1月11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发布《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就党参等9种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开展试生产征求意见的函》(国卫食品评便函[2018]8号),函中称,为进一步做好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简称食药物质)管理工作,拟增补包括西洋参在内的9种物质,作为食药物质进行为期2年试生产,其中西洋参物质的试生产省份为辽宁省和山东省,明确试生产期满后再评估纳入食药物质目录全国推广。

同时公布的将党参等9种物质可列入食药物质目录依据为:一是党参等9种物质均满足食药物质的基本条件,且具有传统使用历史。此外,对现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和专家论证,党参等9种物质亦符合例如食药物质目录的其他原则,包括未发现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慢性或者其他潜在危害。二是传统食用习惯下通常不会出现食用安全问题。通过对党参等9种物质的国内外食用历史、成分分析、毒理学评价、临床不良反应报道、卫生学检验等相关资料的综合分析评估,9种物质按照传统习惯正常食用,通常不会出现食用安全问题。

此外,国家卫生健康委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19年11月25日联合下发《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通知指出将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生产经营试点工作。并根据各地试点实施情况,国家卫生健康委将会同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论证将上述物质纳入食药物质目录管理的可行性。

2.2被举报人贡天府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西洋参原料生产的涉案产品共计20罐,除销售给投诉举报人的12罐产品外,剩余的8罐全部留存在当事人的留样室内,未流入市场。

2.3被举报人贡天府股份有限公司误以为涉案产品为食药同源物品,没有主观故意,主动及时停止涉案产品的生产,并将在售产品下架。

综上,在我国,西洋参具有传统食用历史,且已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生产经营试点,并经专家论证分析,传统食用习惯下通常不会出现食用安全问题。本着处罚与教育以及过罚相当的原则,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被申请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贡天府股份有限有限公司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三、关于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提及的举报奖励问题。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重大违法行为有具体规定的,可以从其规定。较大数额罚没款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商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结合实际确定。”

据此规定,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显然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故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需给予相应奖励。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转办函》(泰市监投举函【2022】27号)、申请人的《举报函》及相关附件;2.2022年4月29日《立案审批表》一份;3.立案告知、处理结果告知短信各一份;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海市监不罚【2022】00023号);5.《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2号)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就党参等9种物质作为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开展试生产征求意见的函》(国卫食品评便函【2018】8号)、《食药物质目录技术工作组关于建议将党参等9种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报告》、《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各一份;6.《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国市监稽规【2021】4号)。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关于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西洋参片添加了“西洋参”为普通食品原料,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举报。2022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贡天府股份有限公司予以立案,同日即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2022年7月27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贡天府股份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泰海市监不罚〔2022〕0002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年7月28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进行立案调查后,因被举报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并能及时对涉案西洋参产品停止生产,并对在售西洋参产品下架处理,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将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通过手机短信告知申请人,该告知内容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本案中,申请人购买的商品未造成任何危害国家、集体、个人实际损害后果,故无合法权益的损害。申请人行政复议行为不具备复议的利益,其复议申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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