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关于刘某不服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方式
  • 信息来源: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2-12-06 15:09
  • 浏览次数: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于2022年9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本机关于2022年9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海陵区某商行开设的网店内成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后通过邮政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签收后一直未履行职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未履行职责是典型的渎职行为。申请人对本案的复议申请存在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查明事实。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邮政挂号信详情单打印件;2.投诉信打印件;3.商品照片打印件;4.网店证照信息打印件;5.网络平台交易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置得当、程序合法。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规定,进行了投诉受理、终止调解、立案、核查等程序,并根据上述处置程序在法定时限内予以告知申请人,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已书面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的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据此规定,对书面通知的理解可以参照书面合同形式的认定,手机短信属于数据电文,可以视为书面形式。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答复均为手机短信告知,视为书面形式,具有法律效力。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告知,在作出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了申请人,在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时予以及时告知,并对举报处理结果予以及时告知。被申请人依据法定程序充分履行了法定职责,申请人已经依法获得了投诉举报的相关权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信信封1份、投诉信1份;2.立案审批表1份;3.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受理及立案告知短信1份;4.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告知短信1份;5.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海市监处罚[2022]70138)1份;6.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处理结果告知短信1份;7.《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打印件各1份。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称被举报人在某网络平台开设的网店发布虚假广告,其诉求为:1、要求惩罚性赔偿金退一赔三(不足500元为500元)。2、请予在收到投诉信起法定规定七个工作日内回复投诉人。3、一方拒绝调解请作为举报线索受理,并告知当事人。2022年6月22日,被申请人经初步调查,对被举报人海陵区某商行进行立案调查。2022年6月24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告知为:1、关于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予以受理;2、关于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予以立案。2022年6月29日,因为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同时告知申请人。2022年8月8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认定的事实,对被投诉举报人海陵区某商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泰海市监处罚〔2022〕70138号)。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将举报办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的处理及对被举报人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均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且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已通过手机短信告知了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职并书面回复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1月18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