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杨某不服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来源: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5-10 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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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3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4日申请人通过江苏12345平台投诉某超市消费纠纷,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接收诉求,2022年12月2日告知疫情结束再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外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再依据该法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再依照其规定。对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调解不免除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据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2022年11月25日接收诉求+30工作日核查+5工作日告知是否立案=2023年1月16日最长告知期限。被申请人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上述告知是否立案职责属于违法,依据行政复议法有错必究原则,请支持我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超市购物小票复印件;2.投诉处理详情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处置得当、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材料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告知、组织调解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程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2年11月25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平台投诉海陵区被投诉人多收费用及产品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要求赔偿损失。

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电话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

2022年12月22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在店内张贴退款公告,将依法为消费者办理退还多付款项。对于申请人要求的500元赔偿,被投诉人认为其只是对商品价格最后一位按惯例进行了四舍五入处理,且已将四舍五入后的价格明示在价签上,主观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意图,故拒绝赔偿。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3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短信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二、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的问题。

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到被投诉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查见被投诉人经营的一袋散装冰糖,标示单价7.5元/500g,标示重量0.746kg,经计算金额应为11.19元,标示的金额为 11.20元,上述冰糖销售时未标示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经查,被投诉人经营的上述冰糖购进自某农贸市场王某处,其将上述冰糖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自行分装后,粘贴价格标签作为散装食品出售,并对金额小数点后第二位采取四舍五入的方式,并将该金额标示在商品标签上。

被投诉人经营散装冰糖时对价格末位反向抹零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规定;经营散装冰糖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8日,对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适用简易程序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多付价款、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无需对其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故,不存在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问题。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在12345平台的投诉件打印件一份;2.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的电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版;3.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告知对其终止调解结果的短信截图;4.现场笔录复印件;5.现场检查情况照片复印件;6.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6.责令改正通知书复印件;7.送达回证复印件;8被投诉人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4日通过江苏12345平台投诉某超市消费纠纷;2022年11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电话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等疫情稳定再处理该投诉;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前往被投诉人经营地进行现场检查,并查证被投诉人反向抹零及经营散装冰糖未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信息的行为;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责令退款通知书,并适用简易程序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还多付价款、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2022年12月22日,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已在店内张贴退款公告,将依法为消费者办理退还多付款项,并以主观上没有欺诈消费者的意图为由,拒绝赔偿申请人要求的500元赔偿;2023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电话号码短信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不经立案、调查取证、听证、核审等程序,由执法人员代表办案机关对违法当事人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故而不存在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的问题。申请人接到投诉后,已对被投诉人进行了调查,根据调查结果责令其退还多付价款、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在被投诉人出具情况说明后,通过短信将终止调解的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对投诉的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超期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告知是否立案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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