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3-29 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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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迎春东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谢毅,该大队负责人。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12月2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1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2023年2月21日本机关以听证的方式审理本案,申请人未出席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对其作出了编号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某公司系某有限公司系下子公司,其租赁经营的场所房屋产权人为泰州市东某集团有限公司,该幢厂房以2017年5月17日海陵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后经海陵区人民法院裁定划归某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对象适用错误,理由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涉及建筑物上固有消防结构设计、设施缺陷,应本着“谁产权,谁负责 ”的原则承担主体责任和整改责任,而申请人应该只对使用该建筑物的使用过程中所涉消防安全行为承担责任。故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的处罚主体适用错误,应为某集团有限公司。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消该项决定。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复印件;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复印件;3.《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8号复印件;4.《临时查封决定书》泰海消封字〔2022〕第0005号复印件;5.区政府2017年5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6.某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设计某公司消防整改房屋屋面换新等项目招标询价公告;7.2022年6月28日某公司报送某集团有限公司紧急报告。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2 年4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对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即填写了〔2022〕第0447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了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立案查处。经调查取证,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占用消防车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上事实有《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申请人登记注册档案、反映违法行为的现场照片和对李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经集体议案,2022年9月7日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江苏省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的规定,2022年11月2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消防车通道上的行为,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及的“建筑物上固有消防结构设计、设施缺陷”无关,系该公司在使用案涉厂房过程中产生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由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办理的申请人占用消防车通道案执法程序合法,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裁量基准运用适当,未超越法定权限,执法文书完备、规范。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消防监督检查记录》〔2022〕第0447号复印件;2.《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复印件;3.2022年4月28日消防监督检查现场视频光盘;4.2022年4月28日李学辉签字现场视频光盘;5.《立案审批表》泰海消立案审字〔2022〕第0028号;6.《调取证据通知书》泰海消调证字〔2022〕第0068字号复印件;7.《调取证据清单》复印件;8.《送达回证》复印件;9.申请人登记注册档案;10.《询问笔录》复印件;11.申请人厂房照片10张;12.《集体议案记录》复印件;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印件;14.《行政处罚决定书》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复印件;15.2023年2月22日申请人消防通道情况现场视频光盘;16.区政府2017年5月17日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17.《厂房土地租赁协议》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28日,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监督员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对申请人作出了泰海消限字〔2022〕第0177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限其在2022年6月28日前整改,复查时发现其申请人未整改到位,于2022年7月1日立案调查。查明,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于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占用了消防车通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的规定。2022年9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由于疫情封控原因,被申请人在电话通知申请人后,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的处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依法对相应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申请人将大量货物和生产设备堆放在厂房四周的消防车通道上,占用消防车通道的行为违法。本案中,被申请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了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即填写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而申请人在限期内并未整改到位,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对申请人下发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结果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消防救援大队作出的泰海消行罚决字〔2022〕第01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