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邓某不服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
  •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4-03-07 09:12
  • 浏览次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泰海政行复第1

申请人:邓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泰海市监举结字20235113001号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办理并书面答复,于2024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1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20231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标题为举报投诉函的举报材料,经邮政系统网查询,被申请人于20231111日签收。20231130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投诉举报人售卖的茶叶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也不属于标签瑕疵,应予立案;且被投诉举报人只是停止销售并未向申请人召回涉案产品,不属于改正行为。因此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履行其法定职责。综上,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函;2.购物收据图片打印件;3.商品图片打印件;4.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信访事项回复意见书》复印件;5.泰海市监举结字202351130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履职充分。202311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发送短信并邮寄受理决定书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20231124日,被诉单位负责人称其销售的茶叶外包装虽无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标识,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邮寄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20231124执法人员对被诉单位进行现场检查。1127日,被诉单位负责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调查。根据现场检查以及询问调查的情况,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21日向申请人邮寄泰海市监举结字〔20235113001号举报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综上,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履职充分。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处置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对于预包装食品的定义,被诉单位销售给投诉人的2盒茶叶礼盒净含量均为200g,统一定量包装在特定包装中,属于预包装食品。经查,被诉单位销售的茶叶礼盒外包装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和生产许可证号,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调查,被诉单位销售的“金骏眉”茶叶从武夷山市某某茶叶店购进,生产厂家为武夷山某某茶业有限公司,其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1435078206973。被诉单位提供了供应商资质和生产厂家资质,证明被诉产品由合法渠道购进。被诉单位茶叶有散称和预包装礼盒销售两种销售方式,以散称销售为主,只有出样和客人明确要求时才以礼盒形式包装好销售。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到三盒样品,加上申请人购买的两盒,共计五盒茶叶礼盒,未见其他被诉产品,数量较少。被诉单位在被申请人检查以后立即停止销售并将三盒样品予以下架并将空盒退回供应商,要求供应商重新设计符合规定的外包装。被诉产品外包装标注了产品的品名、配料、等级、生产日期、保质期、净含量、原产地、产品标准号、储存方法、出品方、联系方式,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茶叶不同于其他食品,虽然包装上未依法标注生产厂家名称、生产许可证编号,但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申请人也并未因被诉产品受到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被诉产品无证据证明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所以无需召回。综上,被诉单位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茶叶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复印件;2.投诉受理决定书复印件;3.拒绝调解申明复印件;4.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复印件;5.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复印件;6.现场笔录及现场检查照片;7.被诉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8.供应商营业执照、送货单、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复印件;9.询问笔录复印件;10.情况说明复印件;11.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512日,申请人在海陵区某百货商行购得2200G“金骏眉”茶叶。20231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反映案涉产品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等相关需要标示的内容,属于“三无”产品。20231115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举报,并于20231120日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案件办理期间,被申请人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诉单位海陵区某百货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20231124日,被诉单位经营者周某某向被申请人提交《拒绝调解申明》,明确不予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邮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20231125日,被诉单位出具情况说明表明立即整改,下架不合格礼盒并要求供应商重新设计符合规定的外包装。20231130日,因被诉单位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作出泰海市监举结字〔202351130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并于2023121日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悉后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经核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依法受理并进行核查,因被诉单位提供了供应商资质和生产厂家资质,在检查后立即停止销售并下架三盒样品,将不合格外包装退回供应商要求其重新设计符合规定的外包装,不存在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泰海市监举结字〔202351130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二十七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