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案例库
浅析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 信息来源:公安海陵分局
  • 发布日期:2023-06-27 09:52
  • 浏览次数: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犯罪嫌疑人徐某某在其朋友杨某的介绍下,在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需要支付结算的情况下,将以其个人名义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及其微信账户、手机供给上家使用,并且多次配合进行人脸识别认证、ATM机取现等行为,上述银行卡均已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支付结算,银行卡流水共计115万余元,经查明均为诈骗资金。

【调查与处理】

2022年5月31日,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检察院以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6月20日,经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决,徐某某的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法律分析】

一、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以下简称掩隐罪)存在相似之处,但也并非全部竞合。就相似之处而言,两罪均系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罪且无事前通谋、对于上游犯罪均是概括性的明知、均存在犯罪故意。但该两种犯罪也存在较大的区别。

(一)行为人明知的内容不同。帮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明知的内容是他人实施了网络犯罪,但对他人的具体犯罪内容并不知情;但是掩隐罪明知的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对于资金的具体性质以及销赃的金额是明确知道的。

(二)提供帮助行为的阶段不同。帮信罪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通常为犯罪中的一环,为犯罪的实施提供帮助行为;但掩隐罪是事后的帮助行为,上游犯罪已经既遂,系事后的销赃行为。

(三)所结算的资金性质不同。帮信罪中所结算的资金性质往往是犯罪的经营性资金,如赌资、交易流水资金等等,并不要求所帮助的犯罪对象系犯罪所得;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所结算的资金是犯罪所得或者是犯罪所得产生的金、孳息等收益。

二、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认定

在某些提供帮助的案件中,对行为人定何种罪名存在较大争议。如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支付结算过程中需要刷脸认证,行为人不仅提供刷脸帮助,甚至部分行为人直接被其上线安排在宾馆等固定场所居住,按照其上线的指令专门为上游犯罪提供转账服务。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在实务中有观点认为,提供刷脸,即可认定为掩隐罪,也有部分观点认为仅从刷脸帮助这一行为无法直接认定为掩隐罪,还需要综合考虑。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明知是上游网络犯罪仍提供帮助的,即存在犯罪故意,这一点是可以确定的。对该类犯罪的定性难点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系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的程度,帮信罪对于上游犯罪是概括性明知,只需要知道上游活动系犯罪活动,或者提供的银行卡等支付结算工具可能用于网络犯罪即可;掩隐罪则要求行为人明知其支付结算的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其二系行为人提供结算帮助涉及的资金性质,帮信罪对于资金性质并无要求,只要是网络犯罪活动的资金即可,不要求具体查明;而掩隐罪则要求资金系犯罪所得或者其收益,而网络犯罪具有隐秘性高、犯罪链条长、跨地域性等特点,上述类似案件很难查明行为人帮助支付结算的资金性质,对于将上述案件的行为人定为掩隐罪存在一定难度。

笔者认为在该类案件中,需要综合考虑到行为人对网络犯罪活动的“明知”程度,即行为人对所帮助之罪是概括性的认知,还是明知其参与的转账活动系帮助犯罪如诈骗、赌博等情况,如果行为人只是概括性的明知,对于具体是什么犯罪并不知情,只是在放任该类犯罪的发生,则可以帮信罪定罪,但应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对所帮助的犯罪活动的参与度更高,在量刑时可以予以充分考虑。如果行为人明知其参与的系电信诈骗等犯罪活动仍然参与转账、刷脸等活动,则可以所帮助之罪的共犯论处。特别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行为人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不存在交集,甚至可能是异国,查明犯罪对象是否为犯罪所得存在困难,在行为人仅提供银行卡供上游犯罪支付结算的情况下,以帮信罪定罪量刑是实务较常采用的方式,且帮信罪与掩隐罪的从犯在定罪量刑方面基本适当,亦能够达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形。

三、以刑法论理解释合理划定两罪的处罚范围

(一)不宜将事后帮助行为认定为帮信罪的实施行为。实践中,由于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的犯罪越来越链条化、产业化,上游犯罪人又未到案,刑法增设帮信罪,确实可以处理部分在证据上难以认定成立上游犯罪共同犯罪的案件。基于此,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的规定,帮信罪只有“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档法定刑,这也符合本罪作为兜底性轻罪的体系定位。承认事后的帮助行为,不仅不符合本罪的规制范围,也会导致本罪与掩瞒罪的理论体系难以自洽。因为,一般认为掩瞒罪是典型的事后帮助犯罪,本罪要求上游犯罪事实“查证属实”,且为既遂,才能被评价为“犯罪所得”,如果承认事后的帮信罪帮助行为,或将导致掩瞒罪因为没有既遂的“犯罪所得”而难以成立,因为根据该条第3款规定,如果同时符合掩瞒罪的“情节严重”,也将依照处罚较重的掩瞒罪处罚。

(二)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行为视角,区分两罪适用范围。例如,行为人在向上游犯罪人“供卡”时,上游犯罪人就明确告知其需要在现场、刷脸等配合转账服务,行为人在该主观帮助故意支配下,短时间内连续实施了“供卡”和配合转账行为的,该行为客观上可以评价为“支付结算型”帮信罪行为,从主客观相一致的角度,可以将该行为一体评价为帮信罪,而不宜人为切割为“供卡”行为构成帮信罪,配合转账行为构成掩瞒罪。但是,如果行为人向上游犯罪人“供卡”后,上游犯罪人又安排行为人配合转账、取现服务的,甚至安排行为人帮助完成他人“供卡”后的取现服务等,此时行为人已经明确认识到卡内钱款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再实施相应转账、取现等行为的,行为人犯意升高,应从重认定掩瞒罪,或者评价为两个行为数罪并罚。

(三)严格解释掩瞒罪中的“犯罪所得”,避免量刑过重。掩瞒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第二档“情节严重”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高于帮信罪,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有扩大帮信罪适用范围,才能避免量刑失之过重。但通过严格解释掩瞒罪中的“犯罪所得”,亦可以解决该问题。掩瞒罪的“犯罪所得”应当是查证属实的犯罪数额,如银行账户中经查证属实的被电信诈骗金额。这种严格认定方式,可以降低掩瞒罪“犯罪所得”数额,进而在该罪第一档法定刑档内定罪量刑,同样可以避免量刑过重的问题。

【典型意义】

在司法实践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件呈现快速增加的趋势,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两罪的定罪量刑还存在一定的不同认识。准确把握两罪在司法适用中的重点问题,将对惩治涉“两卡”犯罪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严格区别两罪也有益于提升司法的公信力。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