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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海陵区人民政府
- 发布日期:2023-08-23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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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农业开发区综合办,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各委、办、局,各园区管委会,区各直属单位:
《海陵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区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8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陵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规范投资审计工作的通知》(审办投发〔2019〕95号)、《投资审计操作指引(试行)》(苏审办发〔2018〕17号)和《泰州市政府投资审计监督办法》(泰政办发〔2020〕51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项目(含区和镇街两级)主要包括:
(一)预算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超过50%的建设项目;
(二)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为50%(含)及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
第三条 区审计局是海陵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实施审计监督。区审计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符合审计职业要求的相关专业机构或聘请具有相应专业资格的外部人员参加项目审计。区审计局聘请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
第四条 区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区人民政府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确保质量、防范风险的原则制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
区审计局实施的所有投资审计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严禁计划外实施投资审计项目。
第五条 区发改委、区教育局、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城管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文体旅局、区卫健委、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区税务局、海陵生态环境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水利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章 审计范围、内容及方式
第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投资决策情况;
(二)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概(预)算执行情况;
(四)项目征地拆迁补偿情况;
(五)工程招投标制度执行情况;
(六)合同签订与履行管理情况;
(七)工程建设管理情况;
(八)建设资金筹集与使用情况;
(九)财务核算情况;
(十)工程竣工结算情况;
(十一)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情况;
(十二)环境保护情况;
(十三)投资绩效情况;
(十四)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事项。
第七条 区审计局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资金投入较大、项目管理力量较强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可以选择开展竣工决算审计;
(二)对资金投入较大、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公共基础设施等政府投资项目,区审计局可以选择对建设项目贯彻落实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招标投标、内控制度建立、项目管理、竣工验收、资金使用管理等环节开展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三)对资金投入较大、政府与群众关注的重大民生项目,区审计局可以选择对可行性研究、资本结构决策、筹融资决策、项目实施、运行效果等开展绩效审计。
第八条 区审计局应当对重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增加投资额超过原核定概算(或合同金额)的项目予以重点关注,并注重揭示以下问题:
(一)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虚假变更套取资金等问题;
(二)涉嫌虚假招标、围标串标、违法分包及利益输送等问题;
(三)搞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等问题;
(四)其他违纪违规违法问题。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在10日内,将决算结果报区审计局备案,区审计局结合自身实际情况,从中选择部分项目纳入审计项目计划后,组织开展实施。
第三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十条 区审计局在实施审计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可以采取送达审计、现场审计、跟踪审计和计算机审计等方式实施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被审计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项目及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区审计局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与政府投资项目直接相关的代建、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征收实施等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审计调查,按照区审计局要求,如实提供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时,应当主动、及时提供项目建设过程中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事项的有关文件及审批手续,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完整。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取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建设管理、工程决算、财政财务收支等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审计证据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区审计局依据适当、充分的证据,依法作出审计结论。
第十六条 区审计局在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区审计局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严格执行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针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中反映的问题及提出的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当采纳和整改落实,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区审计局。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不得将未完成审计核查作为延期工程结算、拖欠工程款的理由,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区审计局应当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的跟踪检查工作,具体指导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要求,确保审计整改及时、到位,并适时开展审计整改回访工作。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时间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将整改情况报告区审计局,同时向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未对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区审计局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审计整改工作的通知》(泰审委〔2020〕1号)、《关于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的实施细则》(泰海办字〔2022〕11号)的规定提请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务公开等要求,按规定公告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结果。
第四章 建设单位、审计机关职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代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起建设管理、竣工价款结算审核、行业监管等责任,对所负责的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内部审计,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结算、决算进行全过程控制和监督,做好工程结算及竣工决算审核、绩效评估等。
建设单位与项目建设相关单位应当在有关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结算经审计、审核后,核减率超过 10% (采用合同价加变更结算方式的,核减率为核减额与送审的变更价之比)以上部分审计、审核费用由施工单位负担,并由建设单位在结算中扣减施工单位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负责对所聘请的专业机构进行管理、考核,聘请专业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列入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应在合同中详细约定审计质量要求及处罚措施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存在多(少)付工程价款情况的,应当在审计实施结束后,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必要时作出审计决定,要求建设单位对工程价款结算情况进行复核,对工程价款结算错误的部分,应及时追回(支付)建设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所委托社会专业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促进其规范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专业机构实施的审计程序不符合执业准则的要求、获取的审计证据不适当充分、出具的审计报告不真实合法等违反法律、法规和执业准则的问题,应当在相关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中予以揭示,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有关社会专业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区审计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理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区审计局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及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划、征地用地、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生态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未经审批部门审批的;
(三)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购置等单位串标围标、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
(四)概算调整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的;
(五)未按照审批文件确定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实施建设的;
(六)重大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未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
(七)工程质量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
(八)虚假签证、虚列建设成本、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区审计局在审计中发现有关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政策法规不完善等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八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提供服务的社会专业机构和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履行监督责任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专业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明知与建设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受委托提供服务的社会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在审计期间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区审计局应当立即停止其承担的工作,及时要求整改。对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严重失信和违反职业道德的,依法移送相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建设的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