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3212020031/2023-09281502 | 主题分类 | 公安、司法 |
发布机构 | 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文日期 | 2023-09-28 |
发文字号 | 时 效 | 有效 |
-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城南街道
- 发布日期:2023-09-28 1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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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10月2日凌晨,顾客甲、乙(女)、丙、丁、戊至某KTV唱歌。因国庆节假期期间某KTV包房费涨价的问题,KTV前台工作人员A与甲、乙等人发生口角,后乙拿吧台上果盘打砸A,A拿POS机砸乙,B见状遂上前使用拳头挥打乙脸部,甲等人对B进行推搡。后B使用对讲机纠集KTV二楼的C、D至KTV一楼大厅,随后又用脚踢甲。C、D至KTV一楼大厅后,C与丙揪打在一起,丙拿U型锁将C头部砸伤。B使用拳头随意殴打甲头部位置,戊在制止B的过程中,D将戊抱摔在地上。A和乙揪打在一起,期间B帮助A将乙打倒在地,A将倒地的乙在地上拖拽,随后又使用价目表打砸甲头部位置。双方打架过程中致甲左耳、头部受伤,经鉴定甲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该案经有效辩护,最终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调查与处理】
案发后是犯罪嫌疑人B等人主动报警,并且等待警察的到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B一贯表现好,之前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嫌疑人B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甲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此次事件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以及不良影响也没有伤害到不特定的人。当然除上述所提原因外,其年轻气盛,社会阅历浅薄,遇事好冲动,也是一个重要的原因。目前,B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鲁莽、轻率和违法,已深表忏悔,表示要接受此次的教训,认真总结思过,努力做一个守法遵纪的好公民,并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法律分析】
一、公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B寻衅滋事罪罪名不成立,本案定故意伤害罪更适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具体到本案,本案中是因为甲说话太难听辱骂A及其他工作人员且有侵犯动作,丁具有骚扰A的动作进行搂抱A,劝说无果,乙先进行辱骂犯罪嫌疑人A、B之后,B劝说乙无果之后乙又先动手打人,先将前台东西砸向A之后,又将POS机砸向B之后B才殴打了乙,在此之前丁已经对犯罪嫌疑人B进行了推搡、勒脖子等动作,之后才发生了殴打事件。不说甲等人对结果有故意最起码也是甲等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所以本案定故意伤害为宜。
二、犯罪嫌疑人B与甲等人具有矛盾纠纷并非无事生非
寻衅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寻衅滋事罪在主观上表现为随意性,在本案中从丁的询问笔录中公安问到纠纷原因,丁的陈述是因为之前甲在KTV唱歌的时候跟服务员闹的不愉快的原因吵起来的,有所可知甲是认识对方的,从B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过,甲等人经常过来唱歌,每次态度都不好而且经常辱骂服务员,在C的笔录中也有陈述。并且该起事件的发生也是由于甲等人先辱骂殴打犯罪嫌疑人B等人才发生该起事件,不具有寻衅滋事罪的随意性和流氓属性。寻衅滋事罪在客观上表现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表现为侵犯对象、侵犯时间、侵犯理由的随意性。而本案的侵犯对象是特定的这五个人,并且也是这五个人先挑起事端。公诉机关模糊双方产生矛盾及发生伤害行为的前因后果,而仅以监控视频中四名犯罪嫌疑人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来认为犯罪嫌疑人构成寻衅滋事。故辩护人认为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来予以确认,该起事件绝非是无事生非。
犯罪嫌疑人B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一开始是由于丁搂抱A,B进行劝说无果丁又对B进行推搡加之勒住B的脖子,B均没有动手,但是甲、乙对A、B进行辱骂一直未停止,后乙向A进行砸东西,又将POS机砸向B之后B才殴打了乙,加之B属于店长,A是他的员工,他看见员工被人殴打,出手帮助也属于人之常情,并不是B随意的去殴打他人是由于发生了一系列的纠纷,加之对方一直在挑衅他们,才会发生殴打事件,并不存在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
三、犯罪嫌疑人B没有寻衅滋事的动机,客观上也没有哄闹导致社会秩序严重混乱,主观上甲、乙等人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被害人甲先行实施了不正当的行为,在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甲、乙等人故意辱骂、寻衅滋事等行为,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损害了犯罪嫌疑人B、A的正当法益且成为了犯罪发生的诱因,而且这些不正当的行为都是甲、乙等人本人实施的,所以该刑事案件中甲、乙等人对犯罪的发生存在过错,负主要责任。
甲、乙、丁等人属于参与型被害人,导致陈裕头部受伤,伤情为轻微伤,应当受到治安处罚
四、甲、乙、丁等人自身也参与到相关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之中,并且他们的行为成为犯罪发生的诱因,但是由于甲的伤情为轻伤,犯罪嫌疑人B不构成轻微伤,甲成为了被害人,所以甲应当属于参与型被害人,他应当既是被害人也是犯罪嫌疑人。由于C的伤情为轻微伤,根据丙的询问笔录得知C的头部受伤是由于他使用U型锁砸的导致C的头部受伤,C受伤也是由于这五个人导致的,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一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所以该五人应当受到治安处罚,但是从调取的卷宗中既没有看到该五人对C的伤势进行赔偿的证据,也没有看到对方的治安处罚相关证据。
五、犯罪嫌疑人B的对讲机中所陈述的话查明不清
从丙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下面有人闹事,赶紧下来帮忙”之类的话;从丁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下面出事了,打起来了,你们赶紧下来看一下”具体他记不清了;从乙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有人打我,赶紧下来帮我”之类的话;从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有人打我,赶紧下来帮忙;从甲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人闹事、打我,赶紧来人打他们”;第二次陈述“有人打我,赶紧下来帮忙打架之类的话;从B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C、D下来一下”想的就是对方打我的时候,他们能制止一下对方;第二次陈述的是“C、D下来一下”第三次陈述的是“之前的材料我讲的不是太清楚,其实我在对讲机里是说“C、D赶紧下来一下”;从A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快下来、快下来”;从C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是“一楼有人打架闹事,下来两个人帮忙”第二次陈述“楼下有人闹事,还是楼下有人打架的话,然后又接了一句,“下来两个人帮忙”,第三次陈述“一楼有人闹事,D、C下来”;从D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楼下有人闹事、打架,赶紧下来帮忙”第二次陈述“有人打架、闹事,赶快来一楼,帮帮忙之类的话”第三次陈述“D、C下来”;第四次陈述“C、D下来一楼”。上述是犯罪嫌疑人以及五个证人所陈述的关于对讲机中B说的话,可以看出没有一个人说的是可以相互印证的,也可以看出有理由怀疑这五个人证人有串供的行为,当然不可质疑的是B的确让他的员工下来帮忙,但是这个帮忙需要打引号,因为换作任何一个人被四个男的还有一个女的围攻逼到角落殴打,想到还有员工可以帮忙出于害怕,肯定也会用对讲机叫人下来帮忙制止这个打架事件,并不一定就是为了去群殴这五个人,所以犯罪嫌疑人B用对讲机叫人下来属于人之常情。
六、犯罪嫌疑人B符合酌定不起诉的条件
案发后是犯罪嫌疑人B等人主动报警,并且等待警察的到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B一贯表现好,之前无任何违纪违法行为,是遵纪守法的好公民,属于初犯、偶犯。犯罪嫌疑人B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甲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此次事件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以及不良影响也没有伤害到不特定的人。
【典型意义】
关于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其实现实生活中还是有很多这样的案件,大家都比较意气用事,年轻气盛,动不动就会用拳头去解决问题,希望大家可以多普法,多学习法律知识,没必要用拳头去解决事,最后事情没有解决,自己还要背上罪名,可怜的只有自己的家人,大家在准备动手打人之前,都要三思一下,生活中我们也会遇到许多打架斗殴的事件,让个车、停个车位或者就像本案中明明是开开心心的唱歌,结果变成了打架。真的是一点必要也没有,退一步海阔天空,用另一种手段去解决这件事也许会有一个更好的结果,呼吁大家,不要冲动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