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重庆某传媒公司不服市场监管局举报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海政行复第22号 )
  •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6-21 1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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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重庆某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4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拟于2023年5月31日举行听证,因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参与听证,本机关对本案采取书面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擅自使用与申请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进行举报,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了不立案告知决定,理由为: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有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授权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可使用“超导嘉年”的商标。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立案决定不服,特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存在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调查处理,理由如下:

一、“超导嘉年华”是申请人独立策划的文化艺术系列活动,且影响力较大。

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2018年12月30日、31日在重庆市、2019年6月22日、23日在大同市举办了名为“超导嘉年华”的音乐节活动。申请人承办的“超导嘉年华”活动影响力较大,活动举办期间共计有82000余名观众到达现场参与,互联网直播观看用户达368万人次,活动相关信息互联网传播2亿多次,各平台搜索引擎关键词248000余条。

二、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实施了混淆行为,使他人误以为拟在泰州举办的“超导音乐嘉年华”活动与申请人相关。

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发布信息称2023年5月13日、14日将在泰州市举办名称为“超导音乐嘉年华”活动的相关信息,并以“超导音乐嘉年华”名称在微信公众号平台和抖音平台设立了官方账号,同时进行门票销售和自媒体宣传。但经申请人核实,该活动的活动方案、宣传设计等与申请人此前举办的“超导嘉年华”活动极其相似,且在宣传时使用了“已成功举办成都站、重庆站等地超导音乐节活动”“超导音乐嘉年华(泰州站)”等字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

三、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授权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使用的“超导嘉年”商标并不意味着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超导嘉年华”作为活动名称。

“超导嘉年”与“超导嘉年华”的含义完全不同。“嘉年华”音译自英文“Carnival”,是起源于欧洲的一种民间狂欢活动,后来传到香港,香港人做了音译,“嘉年华”。“嘉年华”目前已成为包括大型游乐设施在内,辅以各种文化艺术活动形式的公众娱乐盛会。因此,“超导嘉年华”具有典型的文化艺术类活动特征,经过申请人策划和举办活动,使其具有较大影响力。而“嘉年”并无特定的文化娱乐含义,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即使取得了“超导嘉年”商标授权,也不能擅自使用“超导嘉年华”字样举办相关活动。

四、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实施的混淆行为涉嫌违法,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查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导嘉年华”作为申请人独立策划的文化艺术活动,在全国范围内均具有一定影响力。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在未经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拟举办“超导音乐嘉年华”活动,引人误认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作为监管部门,应当对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全国1234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打印件;2.超导嘉年华重庆站报批同意函复印件;3.超导嘉年华成都站宣传合同复印件;4.超导嘉年华抖音播放量网络截图;5.超导嘉年华搜索引擎网络截图;6.某某文化传媒(泰州)公司企业信息网页打印件;7.超导音乐嘉年华公众号、抖音号截图;8.艺人统筹签约授权书复印件;9.2018年超导嘉年华重庆站艺人演出协议书复印件;10.2019年超导嘉年华大同站艺人演出协议书复印件;10.艺人演出打款凭证复印件;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如下:

1.“超导嘉年”于2021年8月28日被某信息科技(唐

山)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41类注册为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会计;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复印服务;自动售货机出租;商业企业迁移的管理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为娱乐组织时装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录像带发行;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演出: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艺术展览。”

2.“超导嘉年华”中的“超导”二字已被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注册到第35类和第41类的“超导嘉年”商标中,申请人认为其具有“超导”在广告和演艺活动方面的独占使用权,被申请人不予认可。

3.“超导嘉年华”中的“嘉年华”为通俗名称,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也确认“嘉年华”为音译词,不具有使用的专属性。

4.申请人认为“超导嘉年”注册商标侵犯了自己权益,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异议。

5.2022年9月13日,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将第35类和第41类“超导嘉年”商标授权给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22年9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

6.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为被举报人企业名称,“超导”为该公司的字号,法律未禁止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公司字号。

7.被申请人未查见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在宣传中使用“已成功举办成都站、重庆站等地超导音乐节活动”的内容。

综上,申请人认为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擅自使用“超导嘉年华”字样举办相关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超导嘉年华”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

2.申请人称其分别于2018年10月20日在成都市、2018年12月30日31日在重庆市、2019年6月22日23日在大同市举办了名为“超导嘉年华”的音乐节活动。

2.1从时间上来看,申请人最后一次举办“超导嘉年华”音乐节活动的最后一次日期为2019年6月23日,距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举办音乐节活动的时间有近四年之久。

2.2从区域上来看,申请人举办音乐节活动的地点为成都市、重庆市、大同市三个城市,这三个城市空间上与泰州市距离遥远。

2.3从数额上来看,申请人仅举办了五次音乐节活动。

2.4从宣传的持续时间上来看,申请人与成都某演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媒体宣传合同书的活动宣传周期:2018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20日;申请人与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签订媒体投放服务事宜签订合同,服务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在申请人与成都某演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媒体宣传合同书中没有成都某演艺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没有签订日期,这份合同并未生效。因此,申请人仅通过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媒体宣传,宣传周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20日,即只宣传了21天的时间,且宣传截止日期至今已达四年多。

2.5申请人提交活动举办期间共计有82000余名观众到达现场参与,互联网直播观看用户达368万次人次,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被申请人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互联网传播及各平台搜索引擎关键词,经查询此数据包含了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的信息,申请人提交的数据无法确认。

2.6“超导嘉年华”既不是申请人的企业字号,也不是申请人的注册商标。

综上,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申请人以“超导嘉年华”举办活动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不能认定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2.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现场检查笔录及相关附件复印件;4.“超导嘉年”第35类商标注册证复印件;5.“超导嘉年”第41类商标注册证复印件;6.商标授权书复印件;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至2019年间于成都、重庆、大同举办了名为“超导嘉年华”的音乐节活动。2023年3月13日,申请人举报即将在泰州市海陵区举办的“超导音乐嘉年华”活动构成不正当竞争。2023年3月2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根据调查结果,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申请人“经核查,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授权被举报人可使用第52654300号和第52644733号‘超导嘉年’的商标。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被举报人某某文化传媒(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人)于2022年9月13日与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期限为2022年9月13日至2023年12月13日;2023年5月12日至2023年5月14日,被举报人于泰州市海陵区举办名为“2023超导音乐嘉年华(泰州站)”的演出。

本机关认为,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及相关证明材料,据此可知“超导嘉年”于2021年8月28日被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在第35类、第41类注册为商标且授权被举报人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具有“超导”在广告和演艺活动方面的独占使用权,且“嘉年华”作为通用名称,并不具有使用的专属性,被举报人擅自使用“超导嘉年华”字样举办相关活动的理由不能成立有事实依据支撑,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对被举报人的情况进行了核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某信息科技(唐山)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书》,且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所策划的活动的举办时间、举办区域以及宣传持续的时间等进行判定,认为申请人所策划的“超导嘉年华”并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举报人存在不正当竞争。故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2023年3月13日于1234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3月21日对被举报人进行核查,核查期限在规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程序合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3月27日告知申请人,间隔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在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进行现场核查后未发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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