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
李某不服市场监管局投诉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023〕泰海政行复第20号)
  •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6-08 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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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于2023年4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4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在网上投诉泰州市海陵区华港镇某生活超市销售的“普利诺男士精品内裤”产品,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作出的回复,被申请人既不责令整改,也不予立案处理,有法不依的工作态度,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网上投诉举报泰州市海陵区华港镇某生活超市销售的“普利诺男士精品内裤”产品,该产品的制造商是圣丹狼制衣厂,商品条码是:6974995166130,投诉举报人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获悉: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广州森祺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因此,涉案产品是冒用他人商品条码。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1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33条:销售者应当建立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23条:销售者进货时,应当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

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追偿。

综上: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应当依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35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对本案应当立案调查处理。

为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纠正被申请人不当具体行政行为,现申请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等规定,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详情页面打印件;2.商品吊牌照片;3.商品信息条码照片;4.购物小票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得当、程序正当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材料后,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调解、告知等程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泰州某连锁超市有限公司(经检查,实际经营者为某百货店),称其在该店购买的内裤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情形,要求退还购物款且赔偿500元。

因申请人的投诉内容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根据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海陵区某百货店于3月28日表示同意为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被申请人于3月2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在进行调查后,于3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到海陵区某百货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见2条普利诺男士内裤,合格证上标示:制造商:圣丹狼制衣厂;商品条码:6974995166130。经营者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商品销售汇总表,并下架该产品。

经查询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该编码属于广州森祺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当事人经营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产品的行为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经调查当事人进货单据及商品销售汇总表,当事人购进普利诺男士内裤共计3条,2023年3月16日销售1条给申请人,获利1.5元,情节轻微。商品条码问题未涉及产品质量,危害后果轻微。加之当事人系初次违法,在接受现场检查时当场立即下架剩下的产品,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并参照《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进一步帮助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渡过难关若干问题政策措施的通知》和《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应对疫情助力“小个专”纾困解难九条措施的通知》,被申请人综合考量之后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在12345平台的投诉单打印件;2.被申请人通过申请人提供的手机号码告知对其投诉予以受理、告知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决定短信截图;3.海陵区某百货店情况说明复印件;4.现场笔录复印件;5.海陵区某百货店营业执照复印件;6.商品吊牌照片复印件;7.商品信息条码照片复印件;8.条码追溯页面复印件;9.进货单据复印件;10.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1.商品销售汇总表复印件;12.《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州市进一步帮助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渡过难关若干问题政策措施的通知》打印件;13.《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应对疫情助力“小个专”纾困解难九条措施的通知》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16日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海陵区某百货店,称其在该店购买的内裤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情形,要求退还购物款且赔偿500元。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的投诉,并通过短信予以告知。同日被申请人对销售案涉产品的商家进行了现场调查,经营者提供了上述产品的购进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及商品销售汇总表,并下架该产品。经调查该商家进货单据及商品销售汇总表,获悉商家购进普利诺男士内裤共计3条,2023年3月16日销售1条给申请人,获利1.5元。2023年3月28日,商家出具说明,表示同意为申请人办理退货退款,但不同意赔偿要求。2023年3月29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赔偿,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并于2023年3月17日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经过调查后,于2023年3月29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调解、告知等程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另,根据《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应对疫情助力“小个专”纾困解难九条措施的通知》中实施包容审慎执法的要求,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鉴于被投诉商家系初次违法,在接受现场检查时当场立即下架剩下的产品,及时改正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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