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11-03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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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兖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投诉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理,于2023年9月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9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30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投诉举报泰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电动剃须刀刀头”不符合产品质量安全,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通过手机短信回复,表示已经责令商家改正,对该投诉举报不予立案,且由于当事人明确表示拒绝赔偿,不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申请人对此不服。
申请人认为,其已提交的涉案产品照片、付款记录、订单截图等初步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闭环,且被申请人已经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电动剃须刀刀头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该案应当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应当立案的范围内。另,被申请人在回复中称,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申请人认为未经立案处理的违法行为,无法责令整改,被申请人的回复前后矛盾,无法得知被申请人是否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不作为。申请人具有法定的利害关系,具有行政复议及诉讼资格,建议复议机关依法对本案进行审查。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函复印件;2.商品照片及订单截图;3.被申请人短信回复截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程序合法,履职充分。
2023年8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函称泰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数码电器旗舰店”销售的“剃须刀+备用刀头”中的备用刀头没有标签标识、质量合格证、材质信息等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剃须刀没有3C认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要求赔偿。
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的规定,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
2023年8月25日,某公司负责人携带剃须刀和备用刀头到华港分局进行调处,称其销售的备用刀头虽无标签标识,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依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的决定。
2023年8月25日,经过对某公司的询问调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于当日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
综上,被申请人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履职充分。
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处置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规定,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的规定。经查,某公司销售的备用刀头外包装袋上无标签标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于8月25日对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某公司停止销售上述无标签标识的备用刀头。
针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出的案涉剃须刀没有CCC认证的问题,被申请人查询《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修订)》“27皮肤和毛发护理器具”,电动剃须刀不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
针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函中提出的案涉剃须刀头没有质量合格证的问题,某公司在接受调查时提供了剃须刀和刀头的合格证。
综上,被申请人对某公司销售无标签标识的剃须刀头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因某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投诉举报函复印件;2.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复印件;3.短信截图;4.询问笔录复印件;5.产品合格证照片;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7.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7月30日通过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投诉举报泰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店铺“某数码电器旗舰店”销售的“剃须刀+备用刀头”中的备用刀头没有标签标识、质量合格证、材质信息等相关信息,属于“三无”产品,剃须刀没有3C认证,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并要求赔偿。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8月25日,华港分局对某公司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某公司负责人称其销售的备用刀头虽无标签标识,但不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并写下情况说明,提供了剃须刀和刀头的合格证。华港分局根据调查询问制作了笔录。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被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和第二款“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当日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受理其投诉;调查过程中,被投诉举报人出示了产品合格证,表示其销售的电动剃须刀刀头并无质量问题,并拒绝赔偿,被申请人经过调查于2023年8月25日短信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决定。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
根据调查结果,被申请人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电动剃须刀备用刀头确系无标签标识产品,但具有合格证,且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2020修订)》的内容,涉案商品不在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被投诉举报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被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依法整改。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符合该项,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案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