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8-03 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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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叶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年6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14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以泰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雇佣他人刷单、扰乱市场秩序、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以“无证据证明评价系经营者行为,证据不足”为理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决定。
申请人认为,举报人只需要提交证据可以证明经营者存在虚假宣传的行为即可,对于要求举报人举证证明评论行为系经营者所为明显要求过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执法机关,在案涉评论数量较少的情况下,可以去函至美团APP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向处理机关公开案涉的评论信息以及案涉用户的个人信息,并就案涉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短信图片;2.举报信复印件;3.婚礼服务合同复印件;4.经过保全的美团app评论图片;5.相关对照图。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程序合法。
2023年5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投诉举报函。
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内仅查见三张桌子,桌子上有三台电脑,三台电脑均无法打开。
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泰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进行询问调查,郑某称大众点评评价均为消费者所为,且自2019年营业至今,总共只有27条评价,其中还有差评。
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告知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目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核查、处理、告知等法定职责,程序合法,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二、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
申请人的举报事由为:对被举报人的用户评论信息通过网络检索发现在其他网络平台商家有相同的图片,申请人即推断被举报人的用户评价为刷单买评价,进行虚假宣传。
分析申请人的举报事由,被申请人认为:
首先,案涉用户评价是消费者的真实评价还是被举报人所为无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被申请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应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者,如依申请人所言,被申请人应去函美团APP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公开案涉美团用户个人信息,被申请人就违背了法律的规定,让美团APP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违法处理个人信息。且网络用户评价为虚拟网名,消费者的真实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无法确认,无法识别出是否为网络刷单。
其次,相关评价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案涉图片不构成“盗图”。申请人的思维逻辑是因为被举报人用户评价图片与其检索其他网络平台商家图片相同,就是虚假宣传。即虚假宣传体现在“盗图”行为。“盗图”行为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混淆”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假设被举报人确实使用了其他网络平台商家的宣传图片,这些图片要满足“有一定的影响”条件,才能让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申请人通过检索图片列举了众多商家,从其提供的材料无法看出图片的原始出处,不能证明列举商家对案涉图片具有使用的专属性,不能证明列举商家与案涉图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与其他商家的显著特征。故案涉图片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案涉图片不构成“盗图”,虚假宣传不能成立。
最后,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举报具有作出处理的职责,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线索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立案标准进行初查核实,经初查发现举报线索失实,无法查处、追究相关主体责任,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投诉举报转办函复印件;2.案源移交表复印件;3.申请人举报信及附件复印件;4.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附件复印件;5.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6.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短信图片。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30日,申请人与泰州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举报信中提出该公司与泰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存在混同)签订婚礼服务合同。2023年5月8日,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移交申请人关于泰州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泰州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涉嫌违法经营的投诉举报函,被申请人于次日收到。2023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去往被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拍摄照片并制作了相关笔录。2023年5月12日,被申请人对泰州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某进行询问调查,郑某称大众点评评价均为消费者所为,且自2019年营业至今,总共只有27条评价,其中还有差评。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经审批后通过短信通知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查核实,经过初步核查,在没有发现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投诉举报不属于“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决定不予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了现场调查询问,现场未发现可证明被举报人雇佣他人刷单行为存在的证据。此外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述,被举报人构成虚假宣传的说法并不认可。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有事实依据,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9日收到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移交的投诉举报函;2023年5月11日至被举报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次日对被举报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经过调查后,被申请人认为举报线索失实,无法查处、追究相关主体责任,经过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作出决定的同一天短信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调查、告知等程序,全面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