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7-12 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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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朱某、李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49号。
法定代表人:肖乐,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泰海城罚字[2022]第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3年5月15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1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首先,申请人并非案涉行政处罚的适格主体。申请人于2005年从案外人处购得案涉房屋,当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提及的“违法建设”已经存在,申请人并未搭建该违法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被处罚的主体应当是违法建设的实施者。
此外,案涉“违法建设”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案涉“违法建设”至少发生于2005年之前,早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最后,被申请人选择执法显然不当。在案涉房屋周边,甚至同一小区内存在大量违法建设未被处理、没有拆除。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有违公正、平等的立法要求。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泰海城罚字[2022]第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海城罚字[2022]第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泰海城罚字[2022]第1826号《通告》2023年3月8日登报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行政处罚事实清楚。
申请人提出其于2005年向案外人购得凤凰花园别墅,购买时三楼西南侧案涉房屋已经存在,申请人并未进行建设,申请人并非本案的行政处罚相对人。经查,当事人李某、朱某于2005年购得海陵区凤凰花园别墅,其三楼西南侧1处建筑物,砖混结构,东西长6.9米,南北宽4.9米,建筑面积33.81平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证物)照片、不动产登记簿证明等予以证实。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取得案涉建筑物占有权的同时概括承受其权利义务,包括消除违法建设违法状态的相应责任,应当认定申请人为本案行政处罚相对人。
二、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申请人提出,案涉建筑物建设于2005年之前,已经超出了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认为:违法建设行为因其带来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始终存在,应当认定其行为有继续状态,行政处罚时效应当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即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案涉违法建筑违法事实始终存在,应认定为处于继续状态,故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并未超过时效。
三、行政处罚处罚适当。
申请人提出,在案涉房屋周边,甚至同一小区存在大量的违法建设,至今均未被处理,被申请人选择性执法有违公正、平等的要求,显然不当。被申请人认为,其他违法建设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客观上执法机关也不可能同时对所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且我局对同一小区的其他违法建设也立案查处,不存在选择性执法。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泰海城罚字[2022]第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复印件;2.泰海城告字[2022]第182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相关情况说明复印件;3.《常住人口信息》复印件;4.《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5.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5.《泰州市不动产(房屋)登记簿证明》复印件;6.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海陵区凤凰花园*号别墅的建设进行相关技术认定的复函》复印件;7.泰海城审字[2022]第1826号《案件处理审批表(一)》复印件;8.邮寄查询界面图片;9.泰海城管函〔2022〕113号《区城管局关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花园*号别墅的建设进行相关技术认定的函》复印件;10.《关于李某、朱某违法建设案件的会审记录》复印件;11.泰海城告字[2022]第1826号《公告》2022年12月8日登报照片;12.泰海城罚字[2022]第1826号《通告》2023年3月8日登报照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05年购得凤凰花园*号别墅,现为该案涉房屋实际所有人。被申请人在收到群众关于海陵区城东街道凤凰花园*号别墅涉嫌违建的举报后,于2022年6月24日对当事人朱某进行调查询问,2022年7月5日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调取了相关不动产证明。2022年9月16日,被申请人向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发出《区城管局关于泰州市海陵区凤凰花园*号别墅的建设进行相关技术认定的函》,2022年10月9日收到回复。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称:海陵区凤凰花园*号别墅三楼一处建设,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2022年11月3日,经过会审,被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建议责令申请人7日内拆除案涉违法建设。2022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拒收后,2022年12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申请人在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2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拒收后,2023年3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登报公告的方式送达。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泰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集中行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园林绿化管理、市政管理和工商、环保、公安交通管理等方面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泰州市海陵区城市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规定:“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贯彻落实中央方针政策和省委、市委、区委关于城市管理工作的相关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城市管理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主要职责是:……(二)依法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指导、监督、考核镇(街道、园区)城市管理及其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承办城市管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被申请人作为综合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主体适格。
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案涉房屋的继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即承担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包括添附在房屋上的违法建设而产生的不利后果。故要求继受人承担状态责任,拆除并非自己所搭建之违法建筑,符合行政法的比例原则、效率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对关于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违法行为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法工办发[2012]20号):“违反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建设、设计、旅工,其行为有继续状态,应当自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处罚追诉时效。”本案中,违法建设行为即使发生于2005年以前,但该违法建设至今始终存在,违法效果具有继续状态,在违法事实存续期间和纠正违法行为之日起二年内发现的,应当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另,根据泰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关于对海陵区凤凰花园*号别墅的建设进行相关技术认定的复函》的认定,案涉建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被申请人在办案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现场勘察、处罚告知等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此外,行政执法中的公正、平等,意为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同一性质的案件中,正确地根据案件所查明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差异,在行政处罚的裁量幅度上体现差异。其他违法建设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客观上执法机关也不可能同时对所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而执法的先后并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公正、平等,被申请人对本案的处理合理合法,没有证据认定被申请人存在选择性执法的情况。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泰海城罚字[2022]第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