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息来源:泰州市海陵区司法局
- 发布日期:2023-07-13 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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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于圣筛,该局局长。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23年5月1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5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某商行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7作出结案反馈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收到投诉后,执法人员到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诉商品,本单位不予立案。因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本单位依法终止调解。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被申请人以现场未检查到违法涉案食品为由回复,申请人能提供出完整的购物凭证,实物照片,现场购物视频,故能认定被投诉举报人销售了投诉举报的过期食品香葱王饼干并且存在违法事实。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而被申请人未全面仔细核查。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以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申请人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确拒绝的原因、理由、法律依据,履行说明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说明仅一句,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法律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理义务,据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可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举报信息详情页面截图;2.案涉商品照片;3.账单详情页面截图;4.被投诉举报人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处置得当,依法履职。
申请人通过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某商行”销售过期食品并要求赔偿。在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出具不同意赔偿的情况说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立即进行核查。2023年4月6日,被申请人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被投诉举报人招牌为“某商行”,营业执照字号为“海陵区某超市”,在现场未查见申请人所举报的过期饼干,现场制作了《现场笔录》,被投诉举报人对现场检查内容予以确认签字。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询问调查,被投诉举报人称其经营的饼干都是从姜堰区杨氏食品商行购进,但未曾购进被举报的过期饼干,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2022年5月以来的饼干全部购进票据,即姜堰区杨氏食品商行出具的《杨氏散称食品销售订单》,其中“饼干”类产品备注中有“葱梳打”字样,经调查,为“优乐福”牌鲜葱汁苏打,长方形饼干,不是涉案过期饼干。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饼干供货商姜堰区杨氏食品商行的送货员进行询问调查,称其负责配送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的饼干,但没有向被投诉举报人配送过涉案过期饼干。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不足以证明涉案过期饼干是被投诉举报人所售。第一,视频不完整。申请人提供的视频时长2分59秒,从进入被投诉举报人的店内开始。在录挑选涉案食品前,拍摄到有一个人将涉案产品放回到货架中。申请人拿饼干时对每个饼干都进行特写。在申请人挑选饼干时,此人(从着装看应为一人)从别的货架中扔了两个饼干到申请人所拿的货架中,申请人直接将这两个饼干拿走并未进行特写。涉案产品原本是否是由被投诉举报人放在货架上进行经营,事实无法确认。第二,通常情况下,超市销售产品,一般会有足够数量的同类产品以保证销售,但从视频来看,其他种类的饼干数量较多,而申请人购买的涉案饼干只有三个。第三,申请人在录像时,对食品的包装进行了特写,虽然不清楚,但明知在食品过期的情况下还付款购买,并在付款后立即拿出来进行特写拍摄,不符合消费者出于消费目的购买的常理。第四,针对此视频中出现的涉案产品,被投诉举报人在询问笔录中否认是其经营的。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并非原始载体,且其拍摄的过程不完整,其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视频中出现的涉案食品是被投诉举报人所经营,其充分性和关联性不够;拍摄视频的过程合法性存疑。基于以上原因,申请人提供的视频不能证明涉案过期饼干是被投诉举报人所售。
经调查,没有证据初步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涉案的过期饼干产品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于4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告知申请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调查充分,事实清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以及复议请求于法无据,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
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人提供的视频(刻盘);2.《不予立案审批表》复印件;3.《现场笔录》及相关现场照片复印件;4.对被投诉举报人店员《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5.对被投诉举报人供货商售货员《询问笔录》及相关材料的复印件;6.《杨氏散称食品销售订单》10张复印件;7.江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复印件;8.《情况说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3月29日在某商行进行消费,在消费过程中进行了视频拍摄;2023年4月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平台投诉举报某商行销售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于2023年4月6日至被投诉举报人经营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形成了笔录。调查过程中,在被投诉举报人店内未发现申请人所购买的过期饼干的同种商品。2023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店员进行了询问,形成笔录,笔录中该店员表示,被投诉举报人未购进上述饼干,并且提供了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同日,该店员出具了《情况说明》,不同意申请人的赔偿要求。2023年4月17日,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的供货商售货员进行询问,形成笔录,笔录中该售货员表示,其单位不曾向被投诉举报人供应上述饼干。同日,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进行判断,认为被投诉举报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被投诉举报人经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根据现场调查的结果与询问笔录的内容,被申请人并未发现证据证明被投诉举报人存在销售过期产品的行为,违法事实不成立。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另,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履行了调查取证、询问、告知等程序,对案涉被投诉举报人及其供货商都尽到了相应调查询问义务,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复议机关作出如下决定:
驳回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